异议股东的利器: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金融裁判规则59】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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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纠纷典型判例
金融圈导读:
本案是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纠纷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法院就《公司法》74条立法宗旨精神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异议股东反对意见如何明示?其他股东是否列为案件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质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都进行一一进行了明确回答。本案例实务应用价值极高。
案例索引: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一、根据第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二、第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尽到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义务,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符合《公司法》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法定条件及《公司章程》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异议股东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四、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组织了质证,一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效力。
五、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朝晖。
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第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第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第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继光、沈良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拟证明《审计报告》中长江置业公司净资产的结论可据此调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长江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属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如出现新的证据或资料,由法院经过司法程序查证属实后,可据实调整审计结果”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情形。
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长江置业公司所称审判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系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长江置业公司调查取证时,长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监控设备录制的调查场景,并不存在审判人员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长江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袁朝晖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继续提供相关补充证据,以证明股权价值,根据》第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组织了质证,长江置业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效力。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的情形。
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法院均予以接收并组织质证。为了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到长沙市房产信息中心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全部销售资料,与双方当事人、审计部门到长江置业公司调取了财务资料,并将上述证据甄别对比,纳入审计范围。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已经保全的证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袁朝晖诉讼请求的问题。
袁朝晖诉请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一审法院亦作出由长江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至于依据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系判决依据,并非诉讼请求。何况,袁朝晖在起诉书正文部分明确提出根据第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诉请,并非仅依据提出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钟继光、沈良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至于长江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违规中止审理和延长审限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属《》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结果:
综上,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公司法》(2013年修改后)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
一、本案原审原告胜诉的另一重要保障是:《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二、本案原审原告胜诉的又一重要保障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三、需要特别注意两个重要期限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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